
陈政峰在全国人大《刑法》修改调研座谈会上的发言
12 月18 日,全国人大《刑法》修改调研组,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副主任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郞胜的带领下,来到了湖南,由湖南省人大组织了调研座谈会。
湖南省公检法司代表、知名律师共20 多人参加了调研,中国广告协会会长特别助理、湘三协秘书长陈政峰应邀做了发言。
本文是湘三协宣传部,根据陈政峰的发言稿和即席发言的录音整理而成并加注了小标题,本文未经本人审核。
尊敬的全国人大和省人大的各位领导、尊敬的朗主任、各位嘉宾:
由于发言踊跃,时间限制,我就不念稿子,就法律对非公企业保护的不足,谈些现象,提些建议,权做一家之言。
我的职业是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者,一直从市级、省级协会干到国家一级协会,协会会员95%以上是非公企业,所以,对非公企业的法律诉求,是非常了解的。
一、《宪法》没有给予非公企业的财产平等的保护,是非公企业遭遇的最大不公平
在我国的GDP中,非公企业比重已超过60%,对税收和就业的贡献率已分别超过50%和80%。所以,给非公企业财产一个安全的法律环境,尤为重要。但做为母法的《宪法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采取双重保护标准,让非公企业家缺乏安全感。
《宪法》第十二条 规定: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。
第十三条,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。
公共财产“神圣不可侵犯”;合法的私有财产也是“不可侵犯”,但没有了“神圣‘,而且,在后面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”。
非公企业的财产说到底是私有财产,既然合法,为什么不是”神圣”的?有个具有法律修养并移民海外的企业家对我说,他的财产来源合法却又不神圣,如被征收或者征用,就会遭到歧视;如果同公共财产一样都是“神圣”的,如被征收或征用时,法律地位是对等的,对他财产的安全就有信心。
从这位非公企业家的谈话中,我敢肯定,他移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我国法律歧视性规定产生了顾虑。
二、《刑法》对侵害非公企业利益的犯罪惩罚采取了歧视标准
《刑法》第 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犯罪主体仅 能 由 “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”构成。第 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也具有相似问题。
因此,非公企 业 的董事、经理利 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从而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的,不能作为犯罪处理,而非公企业发生亲友非法牟利的情形,无论多严重,《刑法》中竟然无具体罪名可以规制,只能作为无罪处理。
又如,《刑法》第 167条规定的签订、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,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同样只是“国有 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;《刑法》第 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 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,均将非公企业排除在外。
《刑法,》中惩罚涉及非公企业犯罪的法条,和惩罚侵犯国有经济利益的法条相比,前者入罪门槛高并从宽量刑,后者入罪门槛低并从重量刑,在此不再赘述。
借此机会,我想说说非公企业遭受侵害的几个突出现象:
1、遭遇到了经济诈骗案立案难;
2、社会危害性轻微的涉嫌犯罪的非公企业家取保难;
3、超标的查封冻结现象普遍;
(以上2、3点导致不少企业倒闭或者损失惨重!)
4、弱势非公企业维权时,诉讼费、保全费、律师费的缓交或免交基本上不可能,因费用不足或没有信心,导致放弃权利;
5、非公企业胜诉的案件执行难。
我们天天喊给非公企业公平宽松的营商环境,通过刑事惩罚手段维护权益的《刑法》如此差别对待非公企业,试问营商环境的公平从何说起?
三、诚信政府建设任重道远。
改革开放以来,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,特别是招商引资时夸大宣传,胡乱承诺,签约后不守信用,遗留问题堆积较多,非公企业无可奈何。有个别政府,所做所为与强盗无异!
我们四川绵阳有一个非公企业的会员,属于台资背景。该企业2002 年被绵阳市招商引资到绵阳搞开发,当年他和政府签了合同并按约出资,到现在过去16 年了,老板从中年熬到头发花白的老年了,项目还在纸上谈兵,政府说当初协议无效!官司打到四川省高院,政府败诉;上诉到最高法院,今年3 月判决了:维持原判。但到现在,仍然无法执行,依然纸上谈兵!
政府的作为容易被企业误读为执政的走向,如果政府不守信用,就会成为伤害非公企业最大的主体,因此,诚信政府的建设依然任重道远!
我今天发言到此,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和专家批评指正!谢谢!